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進春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進春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進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
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
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
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12年
9月起佔用告訴人李美妙所有之停車格,依上說明,即已
成罪,此後竊佔狀態之繼續,乃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
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擅自佔用他人停車
格,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現已歸還停車格予告訴人,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64號 被 告 沈進春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進春與李美妙原為租客及房東之關係,緣沈進春於租賃關 係結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9月間至114年1月1日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李美妙所有之新北 市○○區○○街0段00巷00號地下一層編號12號2樓之停車格,經 李美妙多次聯繫,仍拒不將本案車輛駛離,而以此方式竊佔 上開車格。
二、案經李美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進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品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1張、告訴人李美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