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478號
SLEM,114,士簡,47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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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春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春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春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被害人鄭秀合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65號  被   告 洪春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春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9日上午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自強市場內,徒手伸入鄭秀合之手提袋內竊取零錢包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發票2張,共價值約6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市場攤販人員林宗翰發覺竊嫌欲下手 偷竊店內其他顧客,隨即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查扣上揭錢 包(業已發還)並逮捕洪春金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春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鄭秀合及證人林宗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手機錄 影光碟1片暨截圖2張、查扣商品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春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鄭秀合,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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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