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殘留(
量微無法析離)之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電子菸1支,經檢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殘留,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稽,且盛裝上開毒品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
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75號 被 告 石家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家銘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5月6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復於111年6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等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渠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4年1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某處,施用含有第二級毒 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電子菸1次。嗣於同年 月25日5時20分許,經警於臺北巿大同區承德路1段1號旁查 獲其持有含有上開毒品的電子菸1支,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石家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電子菸1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㈣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