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465號
SLEM,114,士簡,465,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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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翼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翼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郭麟翔遭竊之物品業經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
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91號  被   告 劉翼威 

  選任辯護人 蔡律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翼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3月12日7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RS電競工廠 竹圍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郭麟翔所管 領並放置於店內之ASUS TUF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1,200元) 。嗣郭麟翔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劉翼威旋為警以現行犯逮 捕,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翼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郭麟翔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 像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耳機已扣押,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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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