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44號
SLEM,114,士簡,44,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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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正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側背包1個(內含皮夾及現金新臺幣18,700元
),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29號  被   告 曾正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雄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巷00號旁,見李沐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車窗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沐恩所有而置放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 之側背包1個(內含皮夾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700元 ,共價值23,700元),得手後於離去之際,為李沐恩發現並 將其攔阻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沐恩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及上開車輛照片共7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被害人李沐恩自行取回,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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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