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6號 被 告 陳素芬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
黃懷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1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民生西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昱豪所管領而置放在貨 架上之挺立關鍵迷你錠1盒、偉特焦糖夾心糖1包(價值共新 臺幣986元),得手後於離去之際,為陳昱豪發現並將其攔阻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昱豪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案遭竊物品等照片共9張、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素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告訴人陳昱豪領回,有上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