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415號
SLEM,114,士簡,415,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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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阿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呂蕙如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素行紀錄(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0號  被   告 陳阿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順生婦產科內,趁呂蕙如至櫃檯登記資料無法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呂蕙如隨身錢包1只(內有現金共新臺幣2,100元),得手後即將該錢包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時,遭呂蕙如發現並索回該錢包。俟呂蕙如當場打開該錢包檢查,發現放置該錢包內之前開現金不見後即報警處理。嗣警獲報到場並經陳阿妙自願同意搜索,當場在其背包底部查扣前開現金(業已發還)後,以現行犯將其逮捕,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阿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呂蕙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害人領款 收據各1份、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該影像畫面截圖共14 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前開現金,業已歸還被害人呂蕙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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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