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395號
SLEM,114,士簡,395,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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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雪茄煙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雖由告訴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然其中雪茄煙1支已抽掉,
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雪茄
煙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
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扣案
之犯罪所得舒跑運動飲料1瓶,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4號  被   告 張中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6日2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佳賀洋行 菸酒專賣店忠孝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大衛杜夫雪茄1盒( 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元),得手後放入口袋內隨即離去 。嗣該店店員劉卉珊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 後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卉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中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與告訴人劉卉珊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遭竊物品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遭 竊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之雪茄1盒,業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劉卉珊,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不另聲請追徵該部分之犯 罪所得,惟其中雪茄盒內短少1支雪茄煙,經被告坦承已經 抽掉1支雪茄煙(完整盒內為6支,故1支雪茄煙價值應為400 元),則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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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