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388號
SLEM,114,士簡,388,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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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珈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珈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珈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遭
判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
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
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
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
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
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24號  被   告 楊珈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珈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 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於觀察、勒戒後 3年內之112年10月12日11時45分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住家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2日,因其為毒品列管 定期採尿人口,經警方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鑑驗,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楊珈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112年11月1 9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 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 均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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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