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
性交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賺取金
錢,擔任媒介違法性交易之馬伕,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負責分擔載送應召
女子至指定性交易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
、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
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致涉本案犯行,情節相對輕微,且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 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 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以上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新臺幣(下同)7,500元,業據其於偵 查時供承在卷,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故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4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應召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 登「佳人外送茶」媒介性交易訊息招攬客人,並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t佳人 加我請主動密我500折扣」(帳號:sun56 37)與客人洽談性交易細節,甲○○則擔任接送應召女子前往 性交易地點,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適員警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發現上開應召集團成員刊登之媒介性交易訊息,員 警遂喬裝男客與前開LINE帳號聯繫,得悉有性交易服務,金 額依提供性交易之女子、服務內容不同,而約定由前開LINE 帳號之應召集團成員指派女子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洛碁大飯店」305號房進行性交易,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海世界」之應召集團成員遂以微信通知甲○○性交易之時間 、地點及服務內容,甲○○再將上開資訊轉知劉品妤,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妤於113年11月20 日16時50分許抵達上址酒店,由劉品妤自行前往305號房從 事性交易,甲○○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 酬,以此方式與該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劉品妤與員警喬裝 之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嗣員警藉故拒絕而未與劉品妤 完成性交易,劉品妤遂聯繫甲○○,欲搭乘甲○○駕駛之上開汽 車離去,途中經員警攔查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品妤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佳人外送茶」廣 告頁面截圖、員警與暱稱「t佳人 加我請主動密我500折扣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海世界」之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劉品妤(暱稱「不要煩我」)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迄今獲得報酬7,500元等語,核與證人 劉品妤證述相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