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秩聲字,114年度,6號
SLEM,114,士秩聲,6,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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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聲字第6號

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受處分陳啟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5241
1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
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
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北市
警同分刑字第11330252411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0元,並沒入賭資33400元、籌碼18張,該處分書已於1
13年9月2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而聲明異議人係於114年3月1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亦有聲
明異議狀影本在卷可參,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
4年3月25日函文說明無訛,可知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時已逾5日聲明異議之期間,依照前揭之規定,本件聲明
異議顯不合法定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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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