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聲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王曾美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民國114年3月2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051122
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書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曾美珠(下稱
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5時51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前,與案外人許慧玲相互鬥毆,因認其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許慧玲逕自搬椅凳至神架旁角落,
欲量測神像尺寸,可能摔落或毀損廟產,其前往勸阻並告知
廟方立場,測量人員即行離場,惟許慧玲則不服並大聲喝斥
怒罵,並出手掐其頸部,其除站穩抵抗外,無主動傷害之意
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互相鬥毆者,處新
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
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警詢時供述:其到場時告知現在不是熱鬧
的時候無庸為神明量神衣,許慧玲即生氣對其大吼大叫,還
出手攻擊其,隨後測量人員將其與許慧玲拉開;當時其遭許
慧玲抓住,其有出手反抗等語,核與許慧玲於警詢時供述:
其與受處分人爭吵,並在宮廟前互相動手,其有出手攻擊受
處分人,受處分人亦有毆打其等語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
片截圖及光碟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有於上開時、地與許慧
玲相互鬥毆乙情,即可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
惟此與雙方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卷附監視器影片截圖顯示受處
分人當時亦有出手毆打許慧玲乙情不符,難認可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裁處聲明
異議人罰鍰6,000元,於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