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士交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潘嘉成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
度士交簡字第9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士交簡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惟本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7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記載上開判決於11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
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
罰原因者,若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未影響原判決所
認犯罪事實所定罪名,即非屬上開情形,不得據以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既不爭執原判決認定之罪名,僅以上開理由主
張原判決不構成累犯,依其聲請意旨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認
定及罪名,僅影響科刑範圍,無法更為無罪、或免訴、或輕
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據為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從而,聲請
人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