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4年度,42號
SLEM,114,士交簡,42,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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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駿逸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26公克),非被告本
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30號  被   告 邱駿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駿逸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 品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停車場,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同月14日22時45分前某許 ,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22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段與民權東路6段 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裝有愷他命粉末1包(毛重:0.8 9公克、淨重:0.2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現含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070ng/ml)及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1384ng/ml)。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駿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刑事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證現場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尿液勘查採 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毛重:0.89公克、淨重:0.26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11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1紙可資佐證,本件被告施用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含代謝物之毒品其濃度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事證明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此乃空白刑法,該罪所稱其他相   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係   以行政院之公告為補充規範,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   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   地。
(二)又核被告採尿檢驗後之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 於113年11月2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公告 後,經比較之結果,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並未於113年11 月26日公告變更數值,被告尿液中所含愷他命代謝物之濃 度亦已逾公告之閾值,故被告所為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
三、核被告邱駿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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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