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4年度,263號
SLEM,114,士交簡,263,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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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奇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更正為:「…。嗣於114年2月24日
下午5時10分許,…」,及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之素行(參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
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
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17號  被   告 楊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奇山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 生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2月24日下午5時16分許,行 經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左岸河濱公園前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口 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奇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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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