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4年度,229號
SLEM,114,士交簡,229,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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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章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章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章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
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
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
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士交
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8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
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號  被   告 邱章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章平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 交簡字第28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9日5時許,在其位於基 隆市○○區○○街00號之住所處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10日6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工作處。嗣於同日6時32分 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盤查,測得邱章 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章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其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註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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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