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500元及侵占拾得錢包內之現金1,600元,共現金4,10
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
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及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