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調字,114年度,68號
CYEV,114,朴簡調,68,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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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張克勇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怡姍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陳報及補正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
;附表編號五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經查:原告撰狀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書狀記載之被告,與起
訴狀已有不同,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
項規定,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中央機關,法定代理人為曾國基,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機關網頁資料可稽,上開書狀亦未依前揭規定,
表明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提起本件,難認合法。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命原告依附表編
號一至三之曉諭,補正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五逾期不補正, 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本件原為民事庭113年度補字第379號事件,現已改分為朴子簡 易庭114年度朴簡調字第68號事件,將來提出之書狀,均應記 載改分後案號。
書狀記載之被告,應按下列順序排列,並記載正確住所:陳怡 姍、陳庭儀陳綉英陳育齡林陳月珠陳芳斌陳炳南陳清方(住所更正為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陳俞樺陳藝云陳柏銓法定代理人林靜枝陳宜秋(住所更正為嘉義 縣○○鄉○○村○○街00巷00號)、陳應欽陳應翔陳國謀、陳俊 廷、林進福林裕哲呂宗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陳水源陳水明陳水通
除依本裁定補正之訴狀繕本或影本外,嗣後提出之書狀繕本或



影本,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自行以雙掛號郵寄送 達被告,並留存回執以供調查(應為公示送達或應囑託機關送 達者不在此限)。
陳報地政機關核發,嘉義縣鹿草鄉鹿北段1315、1315之1、1342 、1347、1348、1349、1350、1355、1361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 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顯示全部登記名義人之完整個人資 料,切勿在其上自行加註文字或符號)。
補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程式之 訴狀(附屬文件至少應包含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以色塊表明請求通行範圍之地籍圖謄本、陳玉松陳政智之繼承系統表),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 狀繕本或影本(應包含前揭內容一致之附屬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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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