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宗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許朝財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另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未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均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請求之內容為
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
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4年3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
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
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