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字第71號
原 告 顏文娟
被 告 沈泰豐
沈俊良
雷元亨
雷麗香
雷瑞祥
雷瑞朗
雷家榛
雷豐榮
黃雷美惠
雷美雲
雷秋鸞
雷麗琴
梁棋炫即梁善傑
梁家宥
雷玉順
蔡雷素藝
雷美菊
雷彣祺
雷麗滿
雷麗碧
雷坤霖
雷坤原
雷淑芬
雷月里
雷麗敏
雷麗嬌
雷富美
雷淙淋
賴珮甄
雷進國
雷淑娟
沈雷春桃
李家銘
雷美花
雷美桂
雷清泉
雷秀琴
雷景棠
雷素霞
雷礎宇
雷雅婷
陳龍峰
陳美玲
陳俊義
雷麗美
雷麓卉
賴怡如
賴韋州
陳雷金春
黃雷金花
雷國才
賴旻信
賴湘南
潘慧筠
李凱証
李偉謙
李唐雅
雷英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
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
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訴訟事件是否同一,係以當事人、訴
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判斷標準;所謂當事人同一,不僅包括形
式當事人相同,亦包括實質當事人相同。經查:坐落嘉義縣○○
鄉○○○段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原為下潭段182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前經共有人即原告顏新湶、沈峰榮、沈俊良起訴,
請求共有人即被告雷神助、雷炳、雷量上、雷順保、雷啟冬、
雷元亨、雷麗香、梁宋朝(其中被告第2至7人為雷鄧玉之繼承
人)分割,經本院民事庭以92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認其
訴為有理由,諭知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於民國93年5月30日確
定(下稱前案),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前案卷宗查明。其次,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係於10
8年9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既判力,依同法第401
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共有人之繼受人,應受前案確定之終局
判決拘束,不得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提起本件,為
既判力所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