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4年度,42號
CYEV,114,朴簡,4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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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2號
原 告 潘秀珍
潘文中
潘秀娟
潘文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被 告 王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
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文正新臺幣2,682,799元,暨自民國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潘秀珍潘秀娟新臺幣1,496,830元,暨自民
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文中新臺幣1,496,829元,暨自民國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下午6時12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新
埤里嘉4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64線道
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紅燈前行,適有潘龔閃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潘新發,沿嘉義縣太
保市新埤里嘉64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
口,被告駕駛車輛撞擊潘龔閃騎乘機車,潘龔閃及潘新發
送醫急救後不治身亡,為此,原告潘文正支出救護車、醫療
費共新臺幣(下同)19,120元、殯葬費用1,166,850元,而
原告四人均為潘龔閃及潘新發之子女,感情融洽,除遠嫁北
部之潘秀娟外,其餘原告均與潘龔閃及潘新發同住,原告潘
秀娟亦經常返家探視父母,因父母遭此變故,致原告均受有
撕心裂肺之痛楚,故均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文正3,685,970元、原告潘秀珍、潘秀
娟、潘文中各25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潘文正潘秀珍潘秀娟潘文中各扣
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03,171元、1,003,1
70元、1,003,170元、1,003,171元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 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表示: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有明文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應 認係就本件訴訟標的(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照前開規定 ,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潘 文正2,682,799元、原告潘秀珍潘秀娟各1,496,830元、原 告潘文中1,496,829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 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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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