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14年度,90號
CYEV,114,朴小,90,202504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9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尚宗平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4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更名
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
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及補償款未為
給付。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7年1月30日將前
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電信別 門號 電信費 補償款 合計債權金額 1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5,334元 5,409元 10,74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