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8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尚宗平
被 告 李瑩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服務,其中編號2及3所示門號為合
併出帳,並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及補償款未為給付。台
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已分別於106年8月21日、107年1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
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電信別 門號 電信費 補償款 合計債權金額 1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原門號: 0000000000) 8,309元 9,166元 17,475元 2 0000000000 4,473元 1,200元 6,722元 3 0000000000 1,049元 4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980元 3,629元 5,609元 合 計 29,80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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