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14年度,75號
CYEV,114,朴小,7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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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王一如
被 告 黃禎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7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8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上午6時56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崙
頂里168線16公里700公尺東向處時,遇有閃光號誌路口,其
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擦撞訴外人陳易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陳易受有體傷,原告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陳易自行負擔病房費差額新臺
幣(下同)4,500元、膳食費720元、必要醫療器材費(含輔
助器材費用)2萬元、部分負擔2,467元、交通費125元、看
護費4,800元,合計32,612元,對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
 ㈠賠償額之認定
  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2
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
銷,仍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致發生本件事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又被告前於
112年3月21日與陳易達成賠償2萬元之調解條件係不含強制
險各項給付,而原告業已給付陳易醫療費用32,612元,自得
代位行使陳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前揭醫療費用包
含自行負擔之病房差額4,500元及膳食費720元,然原告僅稱
住院之舒適度因人而異,若非被告肇事,陳易並無住院之必
要等語,然未舉證證明陳易有何醫療上必要之原因需住單人
病房,且陳易本即有飲食之需求,復無證據證明其係經醫囑
要求食用醫院提供之膳食,而有額外支出膳食費之必要,本
院認上開病房費差額及膳食費均非必要之費用,不予准許,
故陳易因本件事故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27,392元(計算
式:32,612元-4,500元-720元=27,392元)。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駕車行駛至閃光號誌路口,遇有閃光紅燈,本
應停車再開,讓在幹線道直行之陳易先行後再續前行,竟未
注意此情,因而與行經閃光號誌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陳易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易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陳易之過失情節,
認陳易應負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3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核減為19,174
(計算式:27,392元×70%=19,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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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