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14年度,61號
CYEV,114,朴小,61,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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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6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黃美娟

被 告 蔡幸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06元,及其中新臺幣11,182元自民國
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更名
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租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服務,各積欠
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未為給付。台灣之星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於10
6年4月13日、107年5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訴
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如上)。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電信別 門號 電信費 補償款 申辦日 終止日 1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2,053元 4,329元 100年1月28日 100年10月8日 2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9,129元 3,595元 102年4月8日 103年8月8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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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