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22號
原 告 鄭志彬
被 告 黃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六腳鄉灣南
村嘉54、嘉59鄉道路口路燈直行時,遭闖紅燈由被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維修廠估算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574元(含零件2,900元
、鈑金656元、塗裝5,018元),此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修車
費8,500元。另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需請假處理調解、起
訴撰狀事宜,致受有1日薪資1,320元、全勤獎金1,000元、
油費500元等損失,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
㈠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系爭車輛是95年8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本
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2,900元,扣除
折舊後應為483元【計算式:2,900元÷(5+1)=483元】。
⒉零件必要費用483元,加上鈑金656元、塗裝5,018元,本件損
害金額為6,157元【計算式:483元+656元+5,018元=6,157元
】。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
⒊至原告另請求因車禍事故需請假受有薪資1,320元、全勤獎金
1,000元、油費500元等損失部分,惟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
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
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
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
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關出席製作筆錄、
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
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上開請求與
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