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調字,114年度,205號
CYEV,114,嘉簡調,205,2025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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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吳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淮臻、謝承哲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應
繳納二千元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用,亦未於訴狀內載明請求權基礎,其調解聲明欠缺具體、
明確,且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又訴狀僅記載相對人姓名,
而未記載相對人之住居所,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7日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向本院補正相對人之
住居所、請求權基礎、具體特定之調解聲明,並依法繳納調
解費用新臺幣2,0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24日寄存送達
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4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為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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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