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55號
CYEV,114,嘉簡,55,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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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5號
原 告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宗南
訴訟代理人 王怡珺
蕭淑美
林溫訪
林俊龍
被 告 賴曜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30萬元,亦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訴外人廖心慧曾向原告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於民國113年7月2
3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
於113年9月12日持系爭支票向元大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下
稱元大商銀)提示。但因廖心慧的支票存款不足,原告於113
年9月13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開立退票理由單處理退票,分
別傳真至臺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臺中分所及嘉
義分所並登錄事故票據。原告於同年9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
接到票據交換所電話,告知電腦登錄之票據與傳真之票據數
量有誤,始發現系爭支票因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
下稱南農資訊中心)電腦系統時間設定問題,未傳送至票據
交換所登錄完成,原告旋即通知元大商銀退票止付,但元大
商銀已將系爭支票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票
款)匯入被告銀行帳戶,經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提領

 ㈡依元大商銀帳戶往來暨相關服務總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
「貴行依第三人指示辧理薪資轉帳、委託代入、整批匯款或
整批轉帳而將第三人之款項撥入客戶存款帳戶後,倘第三人
提出書面予貴行表示提供轉帳之資料有誤致錯誤入帳、溢付
、重複入帳或其他相類似情事致撥款至客戶之存款帳戶,而
要求貴行自客戶原入帳之存款帳戶内扣回款項時;或貴行有
整批修正錯帳之需求時,縱客戶之存款帳戶並無錯誤入帳、
溢付、重複入帳或其他相類似情事,貴行亦得逕行自客戶原
入帳之存款帳戶扣回款項,無需再行確認或通知客戶,客戶
不得異議,倘原入帳之款項已被支用,客戶應於貴行通知後
立即返還,不得拖延。」被告明知此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
然於元大商銀與被告聯繫請求返還系爭票款時,仍遭被告拒
絕。
 ㈢原告係於合作金庫開立19-1專戶作為處理與票據交換所相互
交換票據款項專戶,於上午票據交換前,由票據交換所提回
總金額,於下午5時前若有退票交易,再由票據交換所將退
票金額存入該19-1專戶,完成票據交換作業。廖心慧於是日
共有包含系爭支票之12張支票退票,總金額480萬元,原告
經辦自當日下午3時30分起逐張登打,至4時3分結束,但因
南農資訊中心與票據交換所所定傳送登錄退票電子檔截止時
間為下午4時,因此系爭支票退票電子檔無法傳送於票據交
換所,致參加交換之託收行庫未於113年9月13日收到系爭支
票之退票報表。  
 ㈣系爭支票既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支票上所載付款人即原告無
庸付款予執票人。因此,被告取得系爭票款,應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前因借款予廖心慧而取得系爭支票,具有原因關係,並 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票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反之,廖心慧因原告代為給付票款,而免除對被告的 債務,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因此不當得利之關係 是存在於原告與廖心慧間。
 ㈡廖心慧既於原告處設有支票存款帳戶,且定有支付存款帳戶 約定書,原告對於廖心慧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是否足敷支 付系爭票款應瞭若指掌,殊難想像原告對此無法迅速有效的 掌握。況且,被告於113年9月12日向元大商銀提示,而原告 早於113年9月13日知悉廖心慧之支票存款不足,原告明知無 給付義務仍為給付。且若是原告所稱南農資訊中心電腦系統 時間設定問題,原告應追查內部系統傳輸責任,與被告無涉 ,因此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款。
 ㈢假如被告受領系爭票款無法律上原因,但原告竟未於辦理退 票當日即時告知元大商銀,對被告暫緩支付票款,顯見原告



明知無給付義務,仍委任元大商銀向被告支付票款,應該當 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廖心慧曾於原告處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於113年7月2 3日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持系爭支票 向元大商銀提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付款人於發票 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 支付之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4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第143條前段規定,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 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支票執票人依 此規定,對付款人有直接請求權,如果支票付款人違反此項 規定而拒絕付款者,則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惟支票付款人所 負上開債務,尚非票據債務。故支票付款人所負債務是否發 生,端以票據法第143條所定要件是否具備以為斷,並非專 依票據文義而當然發生。經查:
 ⒈原告主張廖心慧於系爭票據提示日之存款不足支付系爭支票 金額乙節,已提出廖心慧於原告農會支票存款對帳單為證據 ,經調查與原告主張相符,應為可採。依照首揭說明,原告 僅於廖心慧之存款或信用契約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 始負支付票款之責任,且原告並非負票據債務,最終票款責 任應由發票人即廖心慧負責。
 ⒉被告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元大商銀帳戶,經票據交換所為提示 交換,廖心慧之支票帳戶既無足以支付之存款,原告不負支 付系爭票款之責任,無須支付票款予被告,是則,對原告而 言,被告取得系爭票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⒊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  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查:原 告主張其係於合作金庫開立19-1專戶作為處理與票據交換所 相互交換票據款項專戶,於上午票據交換前,由票據交換所 提回總金額,於下午5時前若有退票交易,再由票據交換所 將退票金額存入該19-1專戶,完成票據交換作業等情,已提 出合作金庫EOI系統「西螺鎮農會」台幣支票帳戶明細查詢 為證,應為可採。又廖心慧於是日因款不足而應退票之支票 共12張(包含系爭支票),原告於是日下午3時36分起逐張 登打事故票據登錄(退票理由:存款不足),至4時3分完成 登打(即系爭支票)等情,亦有上開存款對帳單及事故票據 登錄等在卷可按,亦為可採。原告既於是日就系爭支票登打



上開事故票據登錄,足認原告無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對被 告為給付系爭票款之意思,僅係因作業疏失致於是日未完成 系爭支票之退票作業,自難謂原告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 付之情事。是則,被告辯稱依首揭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乙節,自非可採。再者,原告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所負之 支付責任,係法定支付責任,並非對被告負有票據債務,是 縱原告對被告為給付,亦非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被 告辯稱依上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亦屬無據。又得主 張返還不當得利之人,並不以其無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是 縱認原告有疏未即時阻止元大商銀將系爭票款匯入被告帳戶 等情事,亦不能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本院所定之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查 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爰併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附表:(支票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廖心慧 113年7月23日 FA0000000 30萬元 西螺鎮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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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