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309號
CYEV,114,嘉簡,309,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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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309號
原 告 林玄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莊耀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8,582元。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3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玄德黃美娟各新臺幣(下同)7
1,780元、136,802元及其遲延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
為208,582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30元,原告起訴時
未一併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為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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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