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蔡明道
被 告 陳宏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9月間因缺錢而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有簽立本票及借據為證,當時
並沒有約定償還日期,然迄今尚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借
據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以書狀聲明
異議,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
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2011裁判意
旨參照)。查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但並
未約定清償期限,既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
然原告前於114年1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
院於114年2月4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2月9日因未獲會
晤本人,而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憑(見司促卷第19頁),至本件114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之日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被告仍未清償,則被
告自應於催告滿1個月之翌日即114年3月10日起,負遲延責
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以一
訴附帶請求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固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敗訴部分,僅係有關利
息之附帶請求。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
形,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