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454號
TPDV,105,抗,454,20170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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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萱(非經合法代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4
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此於 非訟事件關係人為法人,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準 用之,觀諸同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 規 範意旨即明。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 止執行之效力,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 司)前經原審即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選任方鳴濤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 事會之職權,經臺北市政府完成變更登記,有原審裁定正本 、臺北市政府105 年8 月5 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0998900 號 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8 、280 、298 頁),縱抗告人周 再發、陳錦萱黃亞麗、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前開 裁定提起抗告(該部分抗告,另行裁定),亦無停止執行之 效力,職此,抗告人數位瑞崎公司列陳錦萱為法定代理人而 提起抗告(本院卷一第25頁),於法即有未合。經本院於10 5 年10月24日函命抗告人數位瑞崎公司(抗告狀列法定代理 人陳錦萱)補正,同年月26日送達(本院卷一第230 至231 頁、第233-1 頁);於106 年2 月10號裁定命抗告人數位瑞 崎公司(抗告狀列法定代理人陳錦萱)於5 日內補正,同年 月16日送達(本院卷二第166 至167 頁),乃迄未補正,揆 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數位瑞崎公司(抗告狀列法定代理人陳 錦萱)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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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