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151號
CYEV,114,嘉簡,151,2025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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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蔡明焜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江猛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呂江猛(Z000000000)之繼
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呂江猛之除戶
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處所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及製
作繼承系統表,並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情形,並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補正後記載正確、完備之起訴狀(含
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經查:原告起訴之被告呂江猛已於起訴前
之民國70年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另其繼承人之個人資料不
明,以致無法確認審判對象及文書無法送達,起訴不合程式
及無法確認當事人能力,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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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