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7號
原 告 簡明隊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簡清榕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
樹木3株移除,並將樹木所在範圍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
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坐落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餘共有人共有,其上如 附圖所示代號+樹木3株為被告所有,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得請求排除侵害。爰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 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及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 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