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林陳麥
林鎂鈴
林美文
林宗慰
林宗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李亞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訴
字第95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1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林陳麥新臺幣(下同)1,884,152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鎂鈴、林美文、林宗慰、林宗毅各56萬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8時52分左右,駕駛車牌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新港鄉鄉道嘉76線
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公路0.8公里處(即嘉義縣○○鄉○
○00○0號前),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然沒有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剛好訴外人林坤聰於該處由北往
南方向步行穿越上開道路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林
坤聰因嚴重創傷死亡。
㈡、原告為訴外人林坤聰之繼承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
害,因此,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陳麥新臺幣(下同)2,691,6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鎂鈴、林美文、林宗慰
、林宗毅(下稱原告林鎂鈴等4人)各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不爭執,但主張林坤聰與有過失,被
告負7成過失責任。
㈡、對於醫療費、喪葬費及原告林鎂鈴等4人各請求80萬元精神慰
撫金等均不爭執。
㈢、原告林陳麥請求200萬的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時,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導致本
件事故發生,訴外人林坤聰因而死亡,原告林陳麥、林鎂鈴
等4人分別為林坤聰之配偶、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
13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可證(見附民卷第7至13頁、本
院卷第9至12頁),被告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可以
相信為真。所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法律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審查如下:
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
⒉醫藥費用:
⑴原告林陳麥主張因本件事故為林坤聰支出醫藥費用1,845元,
已經提出醫藥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沒有爭執
,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⒊喪葬費:
⑴原告林陳麥主張因本件事故為林坤聰支出喪葬費689,800元,
已經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3頁),被告沒有爭執
,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原告林鎂鈴等4人主張他們是林坤聰之子女,因本件事故失去
父親導致他們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
,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准許。
⑷原告林陳麥為林坤聰的配偶,驟然喪夫必然哀慟逾恆,精神
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林陳麥為00年0月
間出生,於57年間與林坤聰結婚,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已75
歲,長年與林坤聰共同生活,互相依賴照顧,若無此意外,
本得與林坤聰攜手安享晚年,突逢痛失配偶之鉅變,精神上
受有難以言喻之悲痛。及考量原告林陳麥自陳國小畢業,現
擔任村長,每月薪資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自陳
大專畢業、從事行政工作、每月薪資約29,000元(見刑事卷
第63頁)。參酌原告林陳麥名下有土地、房屋、投資等收入
;被告名下有被告車輛及薪資所得,有本院查詢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為原告林陳麥請
求的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允當。
⒌基於上述,原告林陳麥因本件事故受有2,691,645元之損害(1
,845元+689,800元+200萬元)。原告林鎂鈴等4人各受有80萬
元損害。
㈣、訴外人林坤聰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坤聰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於100公尺範圍內
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原告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
⒊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減速慢行,而事故地點約1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林坤
聰於路口處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即逕自穿越馬路,
及林坤聰遭被告駕車撞擊時,已過道路中線,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認為被告違規情節較為嚴
重,應負擔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林坤聰應負擔百分之30的
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林陳麥、林鎂鈴等4人因本件事
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分別為1,884,152元(計算式:2,6
91,645元×70%=1,884,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6萬元(
計算式:80萬元× 70%=56萬元)。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
陳麥1,884,152元、原告林鎂鈴等4人各56萬元,並均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的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
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另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編號 請求人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原告林陳麥 醫藥費 1,845元 喪葬費 689,800元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2 原告林鎂鈴等4人 精神慰撫金 各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