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4年度,98號
CYEV,114,嘉小,98,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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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吳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36元,及其中新臺幣36,176元自民國
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其
中新臺幣15,814元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7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6,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7月21日、110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有信用卡使用,且訂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依
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依約定條款第22、23條之約定,除了喪失期限利益外,各
筆帳款應按所適用的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息百分
之15)計算的利息。截至114年2月3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
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70,836元(包含本金67,990元、利
息2,216元、手續費63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法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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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