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8號
原 告 高景仁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0元或同面額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判決書僅加記理由 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 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 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 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34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1款至第4款、第7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 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 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四、消費爭議:指消 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七、定型化契
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 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 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 之」,第13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 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 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第14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 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17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 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依兩造 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電信事業,原告為租用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可使用網路 之用戶,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以手機上網,在Google Play(即Play商店)下載Glority Global Group Limited-P icture This Premium應用程式(下稱系爭程式)。原告嗣 於113年10月11日接獲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略謂下載系爭 程式費用新臺幣(下同)940元交易成功,將併入近期帳單 收取等語,原告乃致電被告之客服人員表示退訂,並依客服 人員指示,在Google Play操作退訂程序完成後,Google Pl ay回覆「退訂成功,但恕不退費」。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 收到被告寄發之帳單,以代收代付費用名義,通知原告於11 3年11月7日以前繳納下載費用,原告收到帳單後,如期繳納 。其次,被告係與在新加坡辦理公司登記之Google Asia Pa cific Pte. Ltd(下稱Google公司)訂立代收代付契約,約 定由被告將其向消費者收取之費用交付Google公司,本件由 原告繳納之下載費用亦同。再者,原告下載系爭程式時,能 否在畫面上閱覽知悉費用多寡,被告不知情。以上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
㈡Google Play允許使用者瀏覽或下載使用之應用程式甚多,可 能為有償或無償,此為公知之事實,系爭程式如為有償,依 民法第153條、第345條第2項規定,孰為出賣人及價金多寡 ,均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被告既向原告收取下載費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提出之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使用條款, 其內容卻未表明上開必要之點,已難認原告知悉其係向Goog le公司購買系爭程式,且需付費。其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兩造分別為消費者、企業經營者, 因消費關係發生消費爭議,而上開條款屬於同條第7款所稱 定型化契約條款,卻未表明上開必要之點,亦不符消費者保 護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規定(本院認為,消費者下載系
爭程式過程中,企業經營者至少應提供以下操作流程,使消 費者逐步知悉或可得知悉消費關係及法律效果,方屬公平合 理,包含:①系爭程式出賣人為何人,由消費者點選同意下 載或拒絕退出,②系爭程式必須付費,由消費者點選同意付 費或拒絕退出,③系爭程式如何付費,由消費者點選付費方 式或拒絕退出);反觀原告可得知悉之事項,僅有其係使用 被告提供之網路下載系爭程式而已,難以進一步知悉或可得 知悉系爭程式出賣人為Google公司、價金為940元、被告將 於下期帳單收取等情。原告不知悉其下載系爭程式必須付費 ,自難認其與Google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並負有給付價金 之義務,參以原告於接獲收費簡訊後,隨即在Google Play 操作退訂程序之事實,尤難認原告同意締結買賣契約。原告 締約過程中,所接觸之對象皆為被告,若謂被告於系爭程式 出賣人及價金多寡均不明之前提下,一概得以代收代付為由 ,豁免消費爭議之責任,則其所聲稱之出賣人如在境外,囿 於不便利法庭原則,消費者豈非需為小額金錢至境外爭訟, 支出顯不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 揭示之「保護消費者權益」立法目的,恐將淪於空談。 ㈢原告直接給付940元之對象為被告,而非Google公司,被告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第179條 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