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2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林立錤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5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高鳳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年9月
17日14時許,系爭車輛於嘉義市東區新生路、博東路口,遭
被告駕駛BMX-1977號汽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經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82,032元(含工資7,561元、零件64,670元、塗裝9,801
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予被保險人,依法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2,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照、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8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
3月18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8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且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而系爭車輛依卷附資料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故本件應由
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2,032元(
含工資7,561元、零件64,670元、塗裝9,801元),零件因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
月17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9,6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64,670÷(5+1)≒10,7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4
,670-10,778) ×1/5×(3+3/12)≒35,03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4
,670-35,030=29,64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7,561元、塗
裝9,801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47,002元(計算式
:29,640元+7,561元+9,801元=47,00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02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4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8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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