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204號
原 告 盧映熏
被 告 曾裕甯
陳忠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及被告曾裕甯自民國114
年3月31日起、被告陳忠慶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裕甯於民國112年5月4日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嘉義市○○路○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被
告陳忠慶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5月5日至113年5月5日共1年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每月水費100元、電費
以每度5元計算,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詎被告2人積欠租金1
8,000元、門鎖扣4,000元、水費3,800元、電費16,630元、
天然瓦斯費1,170元未清償,合計43,600元。扣除被告2人其
後繳納之9,000元分期款及多付之2,300元租金後,即未再給
付,至今尚欠32,300元未付。原告僅於32,000元之範圍內請
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忠慶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下週有錢就會 去找原告還錢等語。
㈡被告曾裕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租付款明細、被告2 人簽立之本票2紙、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 陳忠慶到庭表示不爭執,被告曾裕甯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2,000元,及被告曾裕甯自114年3月31日起、被告陳忠慶自 114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