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86號
原 告 蕭國政
被 告 吳世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於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23日、112年10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2萬元、3,000元、17,000元4筆借款,共計7萬
元,並匯入被告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均約定借款後下星期清償,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
而原告自112年10月30日開始持續追討,然被告均未返還,
故原告前望提告被告詐欺,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認定本
件僅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6997號為
不起訴處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0
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6997號不起訴處分書、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 、第49頁至第66頁),並有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陳述上開4筆借 款均有約定於借款後下周清償,且參以原告所提出上開兩造 LINE對話記錄觀之,針對其中112年10月3日借款3萬元之部 分被告確有陳稱下星期一還,且於112年10月25日借款17,00 0元後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30日星期一回稱明天下午歸還等 語,是應可認原告所稱本件4筆借款確實有約定清償期,並 於各次借款後1周償還等語可採,是本件應屬有約定期限之 消費借貸,原告起訴時償還期限既已屆至,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積欠之7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7日(見本院卷 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