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6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吳柏憲
被 告 林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9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9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訴外人林碧惠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608元,包含工資4,700元、 零件28,908元、塗裝7,000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後為2,892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 4,592元(計算式:2,892+4,700+7,000=14,592)。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4,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92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908×0.369=10,66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908-10,667=18,241第2年折舊值 18,241×0.369=6,73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241-6,731=11,510第3年折舊值 11,510×0.369=4,24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510-4,247=7,263第4年折舊值 7,263×0.369=2,680第4年折舊後價值 7,263-2,680=4,583第5年折舊值 4,583×0.369=1,691第5年折舊後價值 4,583-1,691=2,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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