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4年度,161號
CYEV,114,嘉小,161,2025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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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161號
原 告 呂曼寧
被 告 翁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
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
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是其主張之法律關係不明,
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21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裁定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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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