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4年度,159號
CYEV,114,嘉小,159,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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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智堯
被 告 徐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5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5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8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新臺幣(下
同)1,39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2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90÷(5+1)≒23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390-232) ×1/5×(7+2/12)≒1,15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
390-1,158=232】,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232元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5,100元、烤漆11,120元,原告得代位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6,452元【計算式:232+15,100+11,120=26,4
52】。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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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