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50號
原 告 簡妙秝
被 告 陳福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5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汽車車道上,行經民溪路與民樂街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應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右轉方向燈,即於路口前貿然切入慢車道再右轉民樂
街,適涂育銘、原告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SR-35
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溪路由南往北方向先後行駛於慢車
道上,涂育銘行至交岔路口前,見左前方被告前開自小客車
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突然自汽車車道切入慢車道右轉,遂
緊急煞車,而原告亦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見前方涂育銘機車緊急煞車時,閃避不及,
其機車車頭與涂育銘機車車尾發生碰撞,其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膝蓋挫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4
0元、修車費用3,600元、一日工作損失1,464元,為此訴請
被告賠償等語,並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表示不請求
一日工作損失,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理由要領
㈠賠償額之認定
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車輛是民國113年3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月。本
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3,600元,扣除
折舊後應為3,5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3,600÷(3+1)=90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00-900) ×1/3×(0+1/12
)=75;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
00-75=3,525】。加上醫藥費940元,本件損害金額為4,465
元【計算式:3,525元+940元=4,465元】。原告主張之損害
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及其結果
被告駕車未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即於
路口前貿然切入慢車道,及原告騎乘機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致見前方涂育銘騎乘之機車因原告駕車突然切入慢車
道而緊急煞車時,閃避不及,其前車頭與涂育銘機車車尾發
生碰撞,均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肇事情節,認原告、被告
應分別負擔百分之10、90肇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被告百分之10之賠償金額,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
告4,019元【計算式:4,465元×(1-0.1)≒401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
為不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