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4年度,139號
CYEV,114,嘉小,139,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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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江冠億
蘇要賢
被 告 張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73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22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294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西區中興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與國城一街交岔路口時,
因駕車不慎偏離車道,A車前車頭碰撞路邊停放於機車停車
格內之原告江冠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C車)、原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D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C車左右側車身受損、
D車左右側車身受損。原告甲○○請求C車修復費用6,950元、
請假損失4,500元、精神損失6,550元,合計18,000元。原告
乙○○請求D車修復費用12,39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主張被告
因駕駛A車不慎而發生事故,致原告2人所有C車、D車受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彩色車損照片及車損估價單為證,並有公路監理系
統車籍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5日嘉市警交字第1
147450369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證,堪信為
真實。被告駕駛A車既有過失,致原告2人所有C車、D車受損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因此
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甲○○部分:
 ⒈C車修復費用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甲
○○請求C車修復費用6,950元(同意均列為零件費用),提出
估價單為證,C車自出廠日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3年9月28日,已使用6年0月,逾3年使用年限,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3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950÷(3+1)≒1,73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則原告甲○○得請求C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7
38元。
 ⒉請假損失、精神損失部分:原告甲○○另請求因前往西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請特休假之工資損失4,500元、精神慰撫金6,550
元,惟原告因出席調解委員會而請假,乃其訴訟權利之行使
之勞費,難認與被告之肇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工資損失,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另原
告甲○○主張因被告前揭肇事行為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惟依本
案情節,難認原告甲○○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
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則原告甲○○據此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550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乙○○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乙○○請求D車
之修復費用(零件10,895元、工資1,500元),提出估價單
為證,自出廠日107年3月,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
28日,已使用6年7月,逾3年使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2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895÷(3+1)≒2,7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500元,則原告乙○○
得請求D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4,22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甲○○1,738元、原告乙○○4,2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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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