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4年度,111號
CYEV,114,嘉小,111,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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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住同上
被   告 翁灝詃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6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字第111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4 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4
月1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40元,及其中12,037元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6計算之利息;其中14,010元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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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