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國簡調字,114年度,2號
CYEV,114,嘉國簡調,2,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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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國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禾耀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嘉義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30元,如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而所謂聲明,可
稱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
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主文,是其內容須明確特定。另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自應補正明確 之訴之聲明,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書狀繕本及附屬文件 ,以利本院送達繕本。另觀之原告書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新臺幣10萬4,737元」等語,倘原告係主張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4,737元,即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630元;若原告請求的金額或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上開金 額,則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起訴程式亦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其 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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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