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他字,114年度,3號
CYEV,114,嘉他,3,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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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他字第3號
被 告 鄧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嘉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
簡字第1016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
已經確定等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依前項說明,本件
暫免之費用,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經查本
件訴訟費用為起訴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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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