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78號
原 告 蔡振祥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玹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被 告 蔡振華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蔡文源
蔡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菜舖廍段新吉小段300地號土地分割
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2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1、D、E
分歸被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菜舖廍段新吉小段300之5地號土地分
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2分歸原告取得,編號F1分歸被告取
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陳述:坐落嘉義縣布袋鎮菜 舖廍段新吉小段300、300之5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各負擔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25平方 公尺、9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 種建築用地,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以附圖二為分割方法,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同意依附圖二分割系爭土地 。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 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連同分割 方法,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 通知兩造到場勘驗製作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測量地上物現況,並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別製作如附 圖一、二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均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 ,堪信為真,分割方法亦屬公平合理。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