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79號
原 告 邱政男
被 告 沈葉金蘭
沈嘉從
顏涓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內容「原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如
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附表:
內容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後庄23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後庄23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7,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