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3年度,279號
CYEV,113,朴簡,279,2025042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79號
原   告 邱政男  送達地址:沙鹿郵局第271號
被 告 沈葉金蘭
沈嘉從
顏涓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後庄23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給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附表一
「原聲明」欄所示,之後在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附表一
「變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第301頁),審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沈葉金蘭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
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後庄23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為未保
存登記建物,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拍賣取得訴外人沈清
秀之應有部分14286/100000。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
權占有本件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因此,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18條、第821條、第179條
、第184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遷出本件房屋,並給付相
當租金的不當得利等語。
㈢、聲明: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沈嘉從顏涓麗(下稱被告沈嘉從等2人):
 ⒈被告沈嘉從在86年間已經向訴外人沈清秀購買其就本件房屋
及坐落之嘉義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應有
部分。
 ⒉被告顏涓麗是因為與被告沈嘉從結婚才居住在本件房屋等語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沈葉金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302至30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房屋原為訴外人沈得利所有,於85年9月18日變更納稅義
務人,由被告沈葉金蘭沈嘉從及訴外人王內吟、沈清滿、
沈家慶沈慶堂沈清秀王加郎、王聖豪繼承所共有。原
告透過拍賣取得本件房屋應有部分14286/100000。於113年7
月18日變更納稅義務人,本件房屋由原告、被告沈葉金蘭
沈嘉從及訴外人王內吟、沈清滿、沈家慶沈慶堂王加
王聖豪所共有。
 ⒉本件房屋現由被告居住使用。
 ⒊被告顏涓麗為被告沈嘉從之配偶。
 ⒋本件土地,原所有權人沈得利在85年6月3日死亡,於85年9月
13日,沈葉金蘭沈嘉從及訴外人王內吟、沈清滿、沈家慶
沈慶堂沈清秀王加郎、王聖豪因繼承登記為共有。
 ⒌本件土地,於86年2月3日因買賣登記,被告沈嘉從及訴外人
沈家慶自訴外人沈清秀王加郎、王聖豪王內吟、沈清滿
處取得其等應有部分。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為本件房屋之共有人:
 ⒈按因強制執行而拍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領得執行法院
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觀民
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未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
建造人之債權人對該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拍定人取得權利移
轉證書時,即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縱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仍無礙於該建物所有權之取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沈葉金蘭沈嘉從
訴外人王內吟、沈清滿、沈家慶沈慶堂沈清秀王加
王聖豪自原所有權人沈得利繼承取得所有權,原告之後透
過拍賣取得沈清秀就本件房屋應有部分等情,雙方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⒈)。依照前開規定及説明,原告自113年5月10
日取得本院執行處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本件
房屋之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
 ⒊被告沈嘉從等2人雖辯稱訴外人沈清秀連同本件房屋及坐落之
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出售給被告沈嘉從及訴外人沈家慶
語,但是被告否認。查:
 ⑴從被告沈嘉從提出之被告沈嘉從及訴外人沈家慶沈清秀
人85年12月16日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5、153頁),其上
記載買賣標的為「嘉義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並無提到
本件房屋。且事後亦僅就本件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見不爭執
事項⒌),被告沈嘉從等2人辯稱出售標的是包含本件房屋,
已難盡信。
 ⑵加上,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於107年間,以沈清秀為債務人,聲請對沈清秀就本件房
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至現場查封,被告沈葉
金蘭在場並無表明沈清秀非本件房屋共有人。該次拍賣公告
也有通知被告沈嘉從、沈葉金蘭,均無異議或表示沈清秀
本件房屋共有人。該次拍賣最後因無人應買,經中國信託撤
回強制執行聲請。於112年間,中國信託再次聲請對沈清秀
就本件房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至現場查封,
被告沈嘉從在場,亦無表明已向沈清秀購買本件房屋應有部
分。該次拍賣公告也有通知被告沈嘉從、沈葉金蘭,均無異
議或表示沈清秀非本件房屋共有人等情,已經本院調閱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36910號卷、112年度司執字第18470號卷核
閱無誤。假如訴外人沈清秀已無本件房屋應有部分,被告理
應向執行法院陳報此一重要事實,但是均未如此為之,亦難
認定被告沈嘉從已向沈清秀購買本件房屋應有部分。
 ⑶此外,被告沈嘉從等2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己的說法,
被告此部分抗辯,就不能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有明
文規定。
⒉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
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參照)。
 ⒊所謂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
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指內部關係
,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其他類似關
係(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3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⒋被告沈嘉從等2人為夫妻(見不爭執事項⒊),而夫妻乃一體,
共營夫妻家庭生活,被告顏涓麗與其配偶沈嘉從共同居住在
本件房屋(見不爭執事項⒉),夫妻間並無從屬關係,尚難認
被告顏涓麗是基於特定從屬關係而受沈嘉從指示占有,是應
認被告沈嘉從等2人均為共同占有人。
⒌被告現占用本件房屋(見不爭執事項⒉),原告為本件房屋共有
人,已如前述,原告未同意被告使用本件房屋,則原告主張
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本件房屋,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自本件房屋遷出,
並返還該房屋予全體共有人,就有依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
 ⒉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
共有物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
,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既然無權占有本件房屋,依上說明,即因此獲得使用收
益本件房屋之利益,原告得按其應有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償還其價額。原告自113年5月10日取得移轉證
明書,則原告請求自該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可
採認。
 ⒋查本件房屋是從70年間起課房屋稅,僅供居住使用,未作為
商業利用,對面為保安宮,附近農田環繞,商業活動不興盛
,距離臺灣高鐵嘉義站約1至2公里等情,有稅籍資料及GOOG
LE地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309頁)。本院
審酌本件房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
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被告就本件房屋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以房屋價值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屬適當。
 ⒌本件房屋現值為237,5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應有部分
為14286/100000,據此核算原告所得主張按月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原告於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5月10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0元,為有
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依據,應該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
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
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
不被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審核後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也沒有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一: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被告沈清秀的母親、沈清秀的母親的小兒子、沈清秀的母親的小兒子的配偶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後庄23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沈清秀的母親、沈清秀的母親的小兒子、沈清秀的母親的小兒子的配偶應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72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被告沈葉金蘭沈嘉從顏涓麗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後庄23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沈葉金蘭沈嘉從顏涓麗應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72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237,500元*14286/10000*6%/12=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頁


參考資料